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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宪法日|13张海报,一起来学习!

12月4日

是我国第十个国家宪法日

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

宪法与每个人

都有着密切的联系

今天

通过13张海报

一起来学习

↓↓↓

来源:云报客户端

策划:谢炜

统筹:张俊辉

设计:张俊辉 李苒苒 潘彬琼 张琪 林显富

编辑:蔡飞 孙浩


宪法宣传周,一起来学习

2022年124日是第九个国家宪法日和第五个宪法宣传周,也是我国现行宪法公布施行四十周年。今年“宪法宣传周”主题为:“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推动全面贯彻实施宪法”。

下面,我们一起来共同学习宪法有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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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宣传周”是从哪年开始的?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于2018年11月10日联合发出通知,部署开展首个“宪法宣传周”活动。

2.今年是第几个“宪法宣传周”?

今年12月4日既是第9个国家宪法日,又是我国现行宪法公布施行四十周年,也将迎来第5个“宪法宣传周”。

3.今年“宪法宣传周”的活动主题是什么?

活动主题是:“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推动全面贯彻实施宪法”

4.今年“宪法宣传周”的时间安排是怎样的?

12月4日(周日)开始至12月10日(周六)。

5.今年“宪法宣传周”宣传活动的总体要求是什么?

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为主题,以现行宪法公布施行四十周年为重点,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宪法的重要论述,大力加强宪法学习宣传,让宪法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努力使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全社会蔚然成风,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6.今年“宪法宣传周”的重点宣传内容是哪4个方面?

一是 突出学习宣传党的二十大精神。

二是 突出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

三是 突出学习宣传宪法。

四是 突出学习宣传现行宪法公布施行四十年的深远历史意义。

7.突出学习宣传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深入学习宣传过去五年的工作和新时代十年的伟大变革,学习宣传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的最新成果,学习宣传新时代新征程党的使命任务,学习宣传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部署,学习宣传关于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大部署,推动全社会全面学习、全面把握、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

8.突出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大意义、核心要义、精神实质、丰富内涵、实践要求,特别要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宪法的重要论述,坚定宪法自信,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

9.突出学习宣传宪法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重点学习宣传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坚持宪法确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不动摇,坚持宪法确定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不动摇,推动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

10.突出学习宣传现行宪法公布施行四十年的深远历史意义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引导全社会充分认识到,我国宪法有力坚持了中国共产党领导,有力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有力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好宪法,不断深化和强化对宪法的政治认同、法治认同、思想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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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今年“宪法宣传周”将组织开展哪些主题活动?

结合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以现行宪法公布施行四十周年为契机,分别组织开展“七进”主题活动,即宪法进农村、进社区、进校园、进机关、进企业、进军营、进网络活动。

各地各部门要因地制宜,根据重点活动安排,组织开展特色鲜明、形式多样、群众参与度高的宪法主题宣传活动。要把宪法精神、法治元素融入红色文化、地方文化、行业文化、企业文化等,发挥“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法治宣传教育基地等作用,广泛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

12.今年“宪法宣传周”的工作要求有哪些?

一是 加强组织领导。

二是 落实普法责任制。

三是 坚持面向基层群众。

13.如何加强组织领导?

要把开展“宪法宣传周”宣传活动作为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的重要抓手,精心策划制定活动方案,认真组织实施,推动党的二十大精神进机关、进企事业单位、进城乡社区、进校园、进军营、进各类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进网站,在全社会形成学习宣传党的二十大精神、学习宣传宪法的热潮。各级领导干部要亲力亲为,带头宣讲党的二十大精神,带头宣讲习近平法治思想,带头宣讲宪法,带头宣讲现行宪法公布施行四十年来取得的伟大成就、基本经验以及在促进国家建设中的重大作用,以宪法精神凝心聚力,引导全社会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要牢牢把握宪法宣传的正确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防止错误思想言论和有害信息传播。

14.如何落实普法责任制?

要把开展“宪法宣传周”宣传活动作为推动落实“八五”普法规划的重要载体,作为国家机关履行“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重要举措。司法和执法机关要组织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通过以案普法弘扬法治精神。各级各类媒体要落实媒体公益普法责任制,精心策划,在重要版面、时段推出宪法宣传专栏专题。要充分运用新技术新应用,强化互动化传播、沉浸式体验,努力扩大工作的覆盖面和影响力,让正能量产生大流量。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工作统筹协调,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15.如何坚持面向基层群众?

要坚持贴近实际、尊重规律,善于运用群众乐于参与、便于参与的方式,推动宪法宣传向基层延伸,走进千家万户。充分发挥村(社区)法律顾问的作用,利用村民学校、市民讲堂、道德讲堂等阵地,安排每个村(社区)法律顾问为所服务的村(社区)至少开展一次宪法宣传。在村(居)委会服务窗口、农家书屋、法律图书角、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公共场所摆放宪法文本和宪法宣传资料,供群众免费取阅学习。在村(社区)公共活动场所设置宪法宣传栏、张贴宪法宣传海报,把宪法和法治元素融入村(社区)文化广场、公园等法治文化阵地,让老百姓对宪法法律听得懂、看得见、记得住、能认同、能遵守。要严格按照疫情防控要求组织开展线下活动。要着力提升实际效果,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切实为基层减轻负担。

16.前4次“宪法宣传周”活动主题和时间安排是怎样的?

第1次即2018年“宪法宣传周”活动主题是: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时间为12月2日至12月8日。

第2次即2019年“宪法宣传周”活动主题是:弘扬宪法精神、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时间为12月1日至7日。  

第3次即2020年“宪法宣传周”活动主题是: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 大力弘扬宪法精神。时间为11月30日至12月6日。

第4次即2021年“宪法宣传周”活动主题是: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时间为11月29日至12月5日。

17.宪法有哪些主要特征?

第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

第二,宪法是制定法律、法规的依据。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要以宪法为依据。

第三,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18.我国现行宪法是何时通过的?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现行宪法。

19.现行宪法修改了几次及分别在哪一年?

现行宪法已进行了5次修改,先后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20.我国现行宪法的结构是什么?

序言、第一章“总纲”、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国家机构”、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共一百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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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党的领导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权力监督和制约原则、法治原则。

22.我国宪法确定的国家根本任务是什么?

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23.国家宪法日是何时设立及设在哪一天?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将现行宪法公布施行的日期即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今年12月4日是第9个国家宪法日,也是我国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现行宪法是对1954年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继承和发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为了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加强宪法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25.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必要性和意义是什么?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强调要加强宪法实施。为此,有必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立法形式设立国家宪法日。

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以来,每年12月4日全国各地开展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为重点的法制宣传活动,这已经成为惯例,对形成宪法至上、守法光荣的良好氛围起到了有力的促进作用。以立法形式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集中反映全党和全国人民的意志,有利于在全社会加强宪法宣传教育,树立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意识,进一步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捍卫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

26.我国宪法宣誓制度是何时确立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7月1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以立法方式确立了我国宪法宣誓制度。

根据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全会精神,适应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8年2月24日对2015年的决定作了修订,自2018年3月12日起施行。

27.哪些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28.宪法宣誓誓词的内容是什么?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29.宪法宣誓的形式及场所要求是什么?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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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来源:中国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改解读及前后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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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624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自202281日起施行。这是反垄断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修改决定共二十五条,进一步完善反垄断相关制度规则前后对照见附件)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在第一款最后增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其中的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后增加鼓励创新
(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在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后增加合规经营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修改为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修改为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修改为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修改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在行政机关后增加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在商业秘密后增加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将负有保密义务修改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其中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修改为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
本决定自20228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来源:新华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2021-2022对照表)

旧法

2007

一审稿

2021

新法

2022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四条国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四条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条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充实反垄断监管力量,加强反垄断执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九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五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五条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六条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七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八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十九条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的,不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但有证据证明经营者达成的协议排除、限制竞争的除外。


第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二十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二十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三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三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需要进行核实;

(三)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需要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同意。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三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三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加强民生、金融、科技、媒体等领域经营者集中的审查。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一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八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八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七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七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八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五十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五十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五十一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五十一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三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三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九条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难以准确计算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违法所得作为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的考虑因素。

第五十九条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没有上级机关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给予信用惩戒,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四条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三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章附则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六十九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六十九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20088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本法自20088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本法自200881日起施行。




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应关注十大核心要点

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应关注十大核心要点

作者:王春晖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11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国家层面建立了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确保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各项要求和规定在社会生活中落到实处,建议在学习和贯彻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重点把握好以下十大核心要点。

  第一,“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核心。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就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质功能而言,它是一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行为规范法,“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处于整个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核心地位,只有夯实这一关键环节,才能确保实现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和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之目的。

  第二,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匿名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这意味着“个人信息”经匿名化处理后即不属于个人信息,也就无需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并重的立法精神。

  第三,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域外效力。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个人信息处理的核心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确立以下五项重要原则:一是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二是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原则;三是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四是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质量原则;五是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原则等。需要注意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总则部分第六条确立的两个“最小原则”,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是个人信息处理应遵循的核心原则,尤其是后者,是禁止“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的关键要点。

  第五,以“告知—知情—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个人信息保护法构建了以“告知—知情—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体系。个人信息处理者“告知”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被告知者的充分“知情”,只有被告知者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才能自愿、明确地作出决定。为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

  第六,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与保护规则。个人信息保护法对自然人的隐私信息未作出专门规定,而是将个人信息分为敏感信息和非敏感信息,并专节设置了“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并采用了“个人信息被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危害后果+列举重要敏感个人信息”的立法技术,明确“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七,严禁“大数据杀熟”以及为“用户画像”等涉及不当自动化决策的做法。针对“大数据杀熟”“用户画像”和“算法推荐”等涉及个人信息自动化决策的热点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予以明确规范:首先,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其次,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再次,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时,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八,个人信息跨境提供规则。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处理者,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对于其他需要跨境提供个人信息的,应由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需要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须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对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我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等。

  第九,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七项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全面构建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包括知情权、决定权(限制、拒绝和撤回权)、查阅复制权、个人信息可移转权、更正补充权、删除权、规则解释权。这些权利的设定,表明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平衡,即在保护中利用,在利用中保护。

  第十,重要互联网平台的“守门人”制度。鉴于重要互联网平台掌握海量用户数据,一旦发生信息泄露或滥用,可能导致严重后果,个人信息保护法专门要求其履行“守门人”角色,并承担更多责任。主要包括: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进行监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对严重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并接受社会监督等。

  此外,为了确保个人信息处理者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之义务,严格规范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个人信息保护法设置了严格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法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设置了三项法律责任:一是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二是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三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如果有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设置了两项更严格的法律责任:一是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第七期】:坚持依宪治国的根本遵循

第七期:坚持依宪治国的根本遵循

作者:周叶中(武汉大学副校长、教授)

来源:《中国司法》2021年第11期

  宪法与党和国家前途命运息息相关。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全面贯彻实施宪法作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十一个坚持”中,“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可以说,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依宪治国的重要论述深刻回答了“为何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什么样的宪法治国”“怎样坚持依宪治国”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是党在新时代领导人民坚持依宪治国,树立宪法权威,将宪法实施提高到新水平的根本遵循。

  一、为何要坚持依宪治国

  习近平总书记围绕宪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作出过一系列精辟阐释,深刻回答了“为何坚持依宪治国”的重大问题,为我们坚定宪法自信、加强宪法实施提供了有力的指引。

  国家治理离不开宪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宪法是治国理政的总章程。”把宪法定位为“总章程”,充分说明宪法在国家治理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一方面,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全面涵盖国家治理中最根本、最重要、最基本的方面,调整着国家最核心的社会关系,为治国理政提供了完整的法治框架、奠定了国家治理的制度根基。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重大制度和重大事项,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总括性、原则性、纲领性、方向性。”另一方面,历史的经验和教训要求中国国家治理必须依靠宪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后,党和国家深刻认识到“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并制定了现行宪法。实践证明,宪法在党领导人民进行国家治理过程中展现出了强大法治力量,极大推动了党和国家事业蓬勃发展。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国宪法发展历程说明,只要我们切实尊重和有效实施宪法,党和国家事业就能顺利发展。反之,如果宪法受到漠视、削弱甚至破坏,党和国家事业就会遭受挫折。”

  全面依法治国离不开宪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依据。”把宪法定位为“根本依据”,充分说明宪法对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静态维度来看,全面依法治国所依之“法”,是以宪法为核心且依据宪法而制定的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是国家各种制度和法律法规的总依据。”也就是说,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制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依据,不得同宪法相违背。同时,宪法蕴含的基本原则与精神,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中心工作、重大方针、重要政策等,又为各方面结合自身调整领域的特色,具体设计与制定制度提供了宽广空间与框架指引。从动态维度来看,全面依法治国之“治”的核心是“宪法之治”。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可以说,“宪法之治”是“法治之治”的核心,宪法实施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核心指标,全面依法治国必须依靠宪法。正因如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

  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离不开宪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是我们党长期执政的根本法律依据。”一方面,宪法确认了党的执政地位、核心地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为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以及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提供了根本法保障。换言之,中国共产党依据宪法长期执政,就是在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宪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宪法承载着党的执政法宝。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中取得的,在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中不断从胜利走向胜利过程中巩固的。而从中积累的宝贵经验、获得的实践成果,是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的制胜法宝,必须始终坚持、倍加珍惜。我国宪法把它们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下来,已成为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的根本之策、长远之策。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现行宪法是在深刻总结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功经验基础上制定和不断完善的,是我们党领导人民长期奋斗历史逻辑、理论逻辑、实践逻辑的必然结果。”

  二、坚持依什么样的宪法治国

  习近平总书记有力揭示了我国宪法的显著优势、坚实基础、强大生命力,为推动我国宪法发展指明了正确方向,深刻回答了“坚持依什么样的宪法治国”的重大问题,从而为加强宪法实施提供了前提性保障。

  我国宪法是人民宪法。中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共产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执政党。党领导人民坚持依宪治国所依据的宪法、所推动发展的宪法,理所应当是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利的宪法。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可以说,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我国宪法的鲜明理念。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人民宪法。”我国宪法集中体现了人民的智慧,体现了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得到最广大人民的拥护和遵行。这不仅超脱了旧中国旧时代的束缚,更超越了西方所谓“宪政”中人民形式上有权、实质上无权的局限性,通过国体、政体以及相应的体制机制、途径形式等各层面的设计和建构,充分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地位,使人民真正“成为国家、社会和自己命运的主人”。

  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是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党领导人民坚持依宪治国所依据的宪法、所推动发展的宪法,理所应当是体现社会主义性质、建构社会主义制度、指明社会主义方向的宪法。我国《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同时,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指明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前进方向。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他强调,我国宪法“体现出鲜明的社会主义性质”。

  我国宪法是好宪法。习近平总书记用“三个符合”道出了我国宪法之所以好的真谛所在,也为我国宪法的发展和完善指明了方向。他指出:“我国宪法是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好宪法。”首先,我国宪法是符合国情的好宪法。我国宪法之所以好,之所以具有中国特色、显著优势,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宪法是符合国情的宪法,即是从中国土壤中生长出来、内生性演化而来的宪法,从而既继承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基因,又立足于党领导人民进行的法治建设实践,而不是照搬照抄西方法治模式的产物,不是一座搬来的法治“飞来峰”。其次,我国宪法是符合实际的好宪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既不能罔顾国情、超越阶段,也不能因循守旧、墨守成规。”一方面,宪法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进行适度调整,才能保证其生命力、适用性。我国宪法不仅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及时进行修改,而且与时俱进地确认了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建设、改革的成果,确认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制度、文化的发展成果。另一方面,宪法作为国家的行动纲领,必须具备一定的超前性以引领党和国家事业不断发展。我国宪法即通过规定国家建设的根本目标、大政方针等,为党和国家事业的未来发展提供了根本指引。最后,我国宪法是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好宪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宪法是治国理政的总章程,必须体现党和人民事业的历史进步,必须随着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发展。”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适用于所有时代,能否符合时代发展要求是衡量一部宪法好坏的重要标准。我国宪法则很好地适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

  三、怎样坚持依宪治国

  习近平总书记不仅在战略层面充分阐述了坚持依宪治国的重要意义,而且从战术层面为加强宪法实施、提高宪法权威提供了方法论指导,深刻回答了“怎样坚持依宪治国”的重大问题,为把我国宪法制度更好转化为治国理政的强大效能提供了明确指引。

  加强党的领导。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是我们的法治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最大的区别。”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的执政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发挥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作用。宪法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实施是党领导人民进行的;党自身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并努力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可以说,离开了党的领导,宪法实施就难以有效加强,依宪治国就是一句空话。正因如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就包括坚持宪法确定的中国共产党领导地位不动摇”,并提出“推进党的领导制度化、法治化”“要进一步推进党的领导入法入规,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转化为法律法规,推进党的领导制度化、法治化、规范化”等具体要求。与此同时,中国共产党也必须切实提高领导人民依宪治国、加强宪法实施的能力和水平。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新形势下,我们党要履行好执政兴国的重大职责,必须依据党章从严治党、依据宪法治国理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

  筑牢宪法信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坚持依宪治国,必须把宪法所规定的体现人民意志的权利、义务关系切实转化为人们现实生活中的行为,这只有依靠人民群众的具体行动才能实现。人民具备对宪法的拥护和信仰,是自觉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捍卫宪法地位最基本的前提。因此,坚持依宪治国,必须筑牢人民群众的宪法信仰。一方面,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使宪法真正走入日常生活、走入人民群众”。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设立了国家宪法日,建立了宪法宣誓制度,实施宪法确立的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制度等。这一系列宪法实践活动把宪法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紧密联系起来,使人民群众真实感受到了宪法的力量,有力筑牢了人民群众的宪法信仰。另一方面,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必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领导干部对法治建设既可以起到关键推动作用,也可能起到致命破坏作用。因此,必须把领导干部放在筑牢宪法信仰的关键位置,要求他们以实际行动捍卫宪法尊严、维护宪法权威、弘扬宪法精神,从而模范带动全社会“绝大多数”遵守宪法、树立起坚定的宪法信仰。

  完善法治体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建设“五大体系”,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迈向更高层次、更高水平,这为加强宪法实施奠定了牢固的制度基础。具体来说,坚持依宪治国、加强宪法实施,不可能仅凭宪法制度本身就能实现,必须依靠其他的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配套支持。可以说,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作为打通宪法实施“中间路段”与“最后一公里”的重要支撑,其科学有效、系统完备程度直接影响宪法实施水平。因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必须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用科学有效、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保证宪法实施。” 同时,他还强调:“要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确保宪法解释准确、可靠。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积极稳妥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

(注:文中所有注释省略)


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第六期】: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怎么看”“怎么办”

第六期: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怎么看”“怎么办”

作者:王 轶(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法学院院长)

来源:《中国司法》2021年第11期

“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实践性是马克思主义理论区别于其他理论的显著特征。习近平法治思想内涵丰富、论述深刻、逻辑严密、系统完备,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最新成果,是对党领导法治建设丰富实践和宝贵经验的科学总结,从历史和现实相贯通、国际和国内相关联、理论和实际相结合上,深刻回答了新时代为什么实行全面依法治国、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其中新时代为什么实行全面依法治国,关注的是“怎么看”的问题;新时代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关注的是“怎么办”的问题。

“十一个坚持”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其中第五个坚持回答了新时代为什么要全面依法治国的问题,第六个坚持回答了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问题,它们都属于“怎么看”的内容。第一个坚持回答了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力量问题;第二个坚持回答了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立场问题;第三个坚持回答了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方向道路问题;第四个坚持回答了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首要任务问题;第七个坚持回答了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工作布局问题;第八个坚持回答了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和重点任务问题;第九个坚持从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关系的角度回答了新时代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的问题;第十个坚持和第十一个坚持从重要保障的角度回答了新时代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的问题,它们都属于“怎么办”的内容。“十一个坚持”以这样的内在逻辑构成了系统完备、逻辑严密、内在统一的科学思想体系。

  一、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怎么看”

  新时代为什么实行全面依法治国?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既要关注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是什么,又要回应为什么要实现这样的目标。简言之,既要关注 “是什么”的问题,又要关注 “为什么”的问题。

  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贯穿决定全篇的一条主线,既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性质和方向,又突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工作重点和总抓手,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纲举目张的意义。“十一个坚持”的第六个坚持强调,坚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回答的就是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问题。

  全面依法治国各项工作都要围绕总目标来部署、来展开,它涉及很多方面,在实际工作中必须有一个总揽全局、牵引各方的总抓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就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总抓手,要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关于为什么要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法治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骨干工程”,“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当然要高度重视法治问题”。“十一个坚持”的第五个坚持强调,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回答的就是为什么要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目标的问题。“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在全面深化改革总体框架内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各项工作,有利于在法治轨道上不断深化改革。”

  全面依法治国,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深刻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功经验和深刻教训作出的重大抉择。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党在废除旧法统的同时,积极运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抓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初步奠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坚定不移地推进法治建设。改革开放四十年的经验充分证明,改革开放越深入越要强调法治,发展环境越复杂越要强调法治。经验和教训使我们党深刻认识到,法治是治国理政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乱。什么时候重视法治、法治昌明,什么时候就国泰民安;什么时候忽视法治、法治松弛,什么时候就国乱民怨。全面依法治国,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保障。我国是一个有十四亿人口的大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国情复杂。我们党在这样一个大国执政,要保证国家统一、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要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都需要秉持法律这个准绳、用好法治这个方式。因此,在“四个全面”中,全面依法治国具有基础性、保障性作用。在统筹推进伟大斗争、伟大工程、伟大事业、伟大梦想,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征程上,要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全面依法治国,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遵循人类社会发展一般规律的必然选择。法治和人治问题是人类政治文明史上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各国在实现现代化过程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人类社会发展的事实证明,依法治理是最可靠、最稳定的治理。从我国古代看,凡属盛世都是法制相对健全的时期。从世界历史看,国家强盛往往同法治相伴而生。综观世界近现代史,凡是顺利实现现代化的国家,没有一个不是较好解决了法治和人治问题的。全面依法治国,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只有全面依法治国才能有效保障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才能最大限度凝聚社会共识。我们要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昌盛、社会公正、生态良好,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引领和规范作用。

  二、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怎么办”

  新时代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首先需要回答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力量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党和法的关系。党和法的关系是一个根本问题,处理得好,则法治兴、党兴、国家兴;处理得不好,则法治衰、党衰、国家衰。党和法的关系是政治和法治关系的集中反映。法治当中有政治,没有脱离政治的法治。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 “十一个坚持”的第一个坚持旗帜鲜明,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这就是对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力量的回答。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

  新时代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需要回答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立场问题。“十一个坚持”的第二个坚持就此明确宣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宗旨就是为了人民,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全面依法治国的依靠力量就是人民,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必须依靠人民。

  新时代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需要回答全面依法治国的方向道路问题。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走对路。如果路走错了,南辕北辙了,那再提什么要求和举措也都没有意义了。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方向道路,“十一个坚持”的第三个坚持明确,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唯一正确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党的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这三个方面实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核心要义。其中,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根本制度基础,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制度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

  新时代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需要从宪法及其实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角度出发作出回答。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成果,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成为历史新时期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制上的最高体现。“十一个坚持”的第四个坚持明确,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

  新时代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需要从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相互关系的角度出发作出回答。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兼顾、把握重点、整体谋划,更加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在共同推进上着力,在一体建设上用劲。“十一个坚持”的第七个坚持明确,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这是对全面依法治国工作布局的回答。依法治国是我国宪法确定的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而能不能做到依法治国,关键在于党能不能坚持依法执政,各级政府能不能依法行政。换言之,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是一个有机整体,关键在于党要坚持依法执政、各级政府要坚持依法行政。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者各有侧重、相辅相成,法治国家是法治建设的目标,法治政府是建设法治国家的主体,法治社会是构筑法治国家的基础。法治政府建设作为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对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建设具有示范带动作用,法治政府建设应该率先取得突破。

  新时代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需要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重要环节的角度出发作出回答。“十一个坚持”的第八个坚持明确,坚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这就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

  新时代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需要从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关系的角度出发作出回答。法治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骨干工程,法治是国家软实力的核心内容。当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变,我国日益走近世界舞台中央。要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十一个坚持”的第九个坚持明确,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就是从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关系的角度作出的回答。

  新时代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需要回答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问题,这首先涉及全面依法治国的工作队伍问题,“十一个坚持”的第十个坚持就此明确,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其次涉及领导干部在全面依法治国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第十一个坚持就此明确,坚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

(注:文中所有注释省略)



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第四期】: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建设规划理论

第四期: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建设规划理论

作者:杨宗科(西北政法大学校长、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心主任)

来源:《中国司法》2021年第11期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顺应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应运而生的法治思想,它从历史与现实相贯通、国内与国际相关联、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深刻回答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为什么实行全面依法治国以及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等重大问题,其理论精髓和核心要义主要表现为“十一个坚持”。其中,注重运用法治建设规划引领法治中国建设理论意义重大。

  一、高度重视法治建设规划问题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运用法治规划引领法治中国建设。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我们党和国家历史上第一个关于法治中国建设顶层设计的纲领性文件,提出了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建设法治中国而奋斗的战略目标,部署了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180多项重要改革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在全会的重要讲话中要求立法、法治政府建设等法治工作要“找准工作着力点”,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一系列部署。2014年12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委员长会议决定,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修改完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2015年,由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也以规划纲要的形式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

  党的十九大以后,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并且亲自部署制定法治建设规划。2018年8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了做好全面依法治国的七项重点工作,其中第一项就是“研究制定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19年2月25日,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完善法治建设规划”,强调了制定法治中国建设规划的重要性。2020年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表示:“我们要不断完善顶层设计,不断创新和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并对制定和完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

  二、关于法治建设规划理论的核心要义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建设规划的论述内容丰富,内涵深刻,科学回答了新时代为什么要制定法治建设规划以及如何制定好法治建设规划等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主要观点包括:其一,法治建设规划事关法治建设长远发展和战略全局。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讲道:“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我对制定法治中国建设规划、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作了部署。这是一件关系全面依法治国长远发展的大事,必须办好。”他强调,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实现举措不仅事关法治建设内部各个环节、各个部门、各个方面,而且也与“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具有密切关系。因此,必须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认识制定法治建设规划,“要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贯彻新发展理念,同我国发展的战略目标相适应,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从严治党相协同,扎扎实实把全面依法治国推向前进”。其二,制定法治建设规划是加强和完善党对全面依法治国领导的重要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全面依法治国决不是要削弱党的领导,而是要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要健全党领导全面依法治国的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党的领导制度化、法治化,通过法治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效实施。党的十九大以后成立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集中统一领导。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确定的第一项重点工作就是研究制定法治中国建设规划,这是健全党领导全面依法治国的制度和工作机制的重要创新。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是我国法治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最大的区别。离开了党的领导,全面依法治国就难以有效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建不起来。制定实施法治建设规划,把党中央关于法治建设的新思想新理念新战略通过具有时限性、目标性、操作性、连续性的规划制度予以贯彻落实,有助于健全党领导法治建设的体制机制。法治规划由党中央制定和发布,具有政治引导力和政策性约束力。其三,制定法治建设规划必须坚持统筹考虑、科学实际的原则。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制定法治中国建设规划,要统筹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法治建设总体进程、人民群众需求变化等综合因素,使规划更科学、更符合实际。要按照党的十九大确定的法治中国建设路线图,确定近期和中长期的战略规划,近期考虑要同二〇二〇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衔接,中期战略要围绕二〇三五年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来设计。”同时,“法治建设的中长期目标,要统筹考虑国际国内形势、法治建设进程和人民群众法治需求,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相协同”。只有统筹兼顾、从实际出发,制定的法治建设规划才能更加科学有效。其四,坚持顶层设计与法治实践相结合。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四十年来我国改革实践说明,‘摸着石头过河’是富有中国智慧的改革方法,也是顶层设计的基础。法治领域规划要遵循这样的思路,确保制度设计行得通、真管用,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只有坚持顶层设计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才能有效提升法治建设规划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效能。

  三、关于法治建设规划理论的实践路径

  自新中国成立直至党的十八大以前,我国建立了完整的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为基础的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度。在法治建设领域,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了立法规划制度,1986年后我国逐步形成了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规划制度。关于法治建设的总体性、全局性、系统性的规划制度建立于党的十八大以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党中央制定的第一个关于法治建设的全面系统的纲领性文件,为制定法治建设总体规划奠定了基础。党的十九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不断加强和健全党领导法治建设的制度和工作机制,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在运用法治建设规划引领法治发展方面实现了历史性变革,取得了历史性成就。

  法治建设规划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2020年11月16日至17日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首次明确提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科学概念。会议结束后不久,中共中央发布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以下简称《规划》),提出了未来几年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九个方面重点任务和目标,全面体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特别是“十一个坚持”的要求。《规划》围绕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总目标,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五大体系”为主体框架,突出统筹性、全面性、保障性、创新性。《规划》的第一部分相当于“总论”,主要明确法治中国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第一项重点任务就是“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奋力建设良法善治的法治中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唯一正确道路,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关于法治建设政治方向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良法善治是法治中国的价值追求和基本特征。《规划》的第二部分至第九部分相当于“分论”,主要围绕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建设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依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加强党对法治中国建设的集中统一领导等,提出相关建设目标任务和举措。

  新时代的法治建设规划是一个“规划体系”,制定实施法治建设规划是一个“系统工程”。在实践中,居于统领地位的是“法治中国建设规划”,以此为根据,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法治人才培养规划”“党内法规建设规划”等各领域规划,分别对应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治队伍建设等环节和方面,体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关于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总体布局要求。

  可以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后,围绕党的十九大提出“到2035年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目标,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导下,《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 年)》《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等一系列法治建设规划文件相继出台,基本形成了法治中国建设的规划体系。

  法治建设规划是法治建设的基本遵循,具有指导性、约束性、规范性、严肃性,明确了法治建设各领域各环节的“时间表”和“路线图”,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更加重视运用法治规划这一治理工具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执政能力,也标志着法治中国建设进入“规划引领”的新阶段,法治建设呈现出新格局和新特点。

  四、关于法治建设规划理论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运用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基本立场、基本方法、基本观点,科学回答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为什么实行全面依法治国、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形成了思想深邃、内涵丰富、逻辑严密、系统完备、具有原创性的习近平法治思想,核心要义可以概括为“十一个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的法治理论体系、学科体系和话语体系提供了根本依据,呈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引领中国法学研究从法律主题向法治主题转换,创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开辟了法治学研究新领域。

  习近平法治思想借鉴了古今中外有益的法治理论成果,结合时代要求,把法治与国家治理紧密联系在一起,认为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 “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要“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良法善治是新时代法治的科学理念,是我们关于法治概念的新的历史视角和价值追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努力形成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是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新格局。习近平法治思想科学回答了新时代为什么要制定法治建设规划以及如何制定好法治建设规划等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形成了关于法治建设规划理论,成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

  法治规划是谋划法治建设整体运行的设计图,是把整个法治建设引向何处的经纶大计。通过发展目标体系的设立、战略任务的确定,既为各个领域的法治建设提出明确的发展方向和要求,又为全国人民指明法治建设的美好前景和奋斗目标,从而产生一股强大的凝聚力,把各行各业和亿万人民动员和组织起来,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新时代的法治建设规划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和法治发展模式,体现了党和人民的共同意志,体现党中央对于法治中国建设的领导力、政府的推动力和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的创造力的互相推动。

  法治建设规划具有引领法治建设实践的重要功能。规划内涵实践理性,规划行为和规划活动本身具备系统论、博弈论、控制论的理论支撑。我国的法治建设规划总体上是基于这样一种需求与供给关系,即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对于法治中国、法治现代化的需求,以及法治如何保障和满足法治需求的供给体系与供给能力。这种需求与供给关系构成了制定法治建设规划的客观基础和社会机制。法治规划是满足未来法治需求的思路方案。但这只是对法治建设规划的直观理解,进一步讲,法治建设规划也是法治建设自身的一项重要任务,不仅包括拟定规划方案,而且包括依据规划方案组织和指导法治建设的整个动态过程。“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法治建设规划的主要作用之一,在于对未来法治建设的预见和自觉安排,明确发展目标,减少法治建设的盲目性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增强对内外环境变化的适应性。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正处于关键时期,通过法治规划对法治建设进行总体谋划和具体部署,对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

  法治规划的期限性、阶段性、递进性特点使法治建设必须依照全局性统筹、连续性推进、阶段性评估、及时性调整的思路展开。通过建立“目标系”、确定“路线图”,以年度计划具体落实,年年推进、共同推进、协同推进、系统推进,科学推进法治建设各项工作部署有序落实。

(注:文中所有注释省略)


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第五期】:全面依法治国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

第五期:全面依法治国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

作者:周佑勇(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主任、教授)

来源:《中国司法》2021年第11期

  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人民立场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政治立场,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显著标志,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这一重要论断旗帜鲜明地回答了法治中国建设为了谁、依靠谁、保护谁的问题,生动诠释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饱含着真挚深厚的爱民、亲民、为民情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展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人民立场、人民属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区别于资本主义法治的根本所在。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必须牢牢把握贯穿其中的坚定人民立场,深刻领略这一思想所蕴含的良法善治、人民主体、人权保障和公平正义等重要观点,并切实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伟大实践中。

  一、坚持法治为了人民,实现人民期待的良法善治

  民之所向,政之所行。在“为了谁”的问题上,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他强调:“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论身居多高的职位,都必须牢记我们的共和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始终要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的位置,始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始终为人民利益和幸福而努力工作。”在全面依法治国中落实这些要求,就是要坚持法治为了人民,使法律及其实施充分体现人民利益,努力实现人民期待的良法善治,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新要求。

  良法善治是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内涵。美好生活是人类的不懈追求,直接关涉人民的根本利益。进入新时代,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等,正是评价法律是否为“良法”的重要尺度,集中体现了“良法善治”的内在要求。只有把这些价值标准融入法治建设之中,推动社会主义法治从“有法可依”迈向“良法善治”的新境界,创造一个民主有序、公平正义、长治久安、和谐稳定的法治环境,人民才能不断获得更多的“美好生活”体验。

  良法善治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当前,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集中体现在发展质量上。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把发展质量问题摆在更为突出的位置,着力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更好满足人民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各方面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而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贯穿于“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之中,是全面评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因此,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贯彻新发展理念,实现经济从高速增长转向高质量发展,必须坚持以法治为引领”。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深层次问题”,“以良法善治保障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只有努力实现良法善治,更加重视法治、厉行法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才能引领整个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只要我们持续加强法治中国建设,始终坚持经济发展与法治发展同步协调推进,不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就能为实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根本保障,为中国经济迈向高质量发展提供不竭动力。

  全面依法治国要以良法善治为发展方向。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站在人民立场,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要“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依法治国全过程,使法律及其实施充分体现人民意志”。要推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良法善治”。这既表达了人民对法治的新期待新要求,也深刻阐明了良法与善治的关系,明确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发展方向。坚持法治为了人民,就要依据反映客观规律、体现人民意志、解决实际问题的良法治理国家,实现权利有保障、权力受制约、违法必追责、正义可预期、公平看得见的善治状态,促进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践,必须把良法善治的要求贯彻到法治建设全过程和各方面,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法治的优越性,让法治成为国家核心竞争力。“治国无其法则乱,守法而不变则衰。” 要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树立辩证思维和全局观念,系统研究和解决法治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织密法治之网,强化法治之力,切实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法治建设在身边、有实招、见成效,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坚持法治依靠人民,切实保障人民主体地位

  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是推动历史发展的根本动力,理所当然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主体和深厚力量源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要我们深深扎根人民、紧紧依靠人民,就可以获得无穷的力量,风雨无阻,奋勇向前。”坚持法治依靠人民,就是要始终将人民作为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切实保障人民主体地位,充分激发人民的主体作用,使人民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

  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始终将人民作为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保障人民当家作主。这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经验总结,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历史唯物主义关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规律。历史唯物主义始终坚持人民群众是社会实践和社会历史的主体。强调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就是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在我国,我们实行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我们的最大制度优势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也保证了人民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主体地位。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区别于资本主义法治的根本所在。我们要坚持人民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主体地位,保证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只有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厉行法治,才能从政治上保证人民享有最广泛最充分的民主权利,将最广大人民的意志有效凝聚起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确立了我国的政体,明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和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要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根本政治制度的作用,通过这一制度牢牢把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掌握在人民手中。

  充分调动人民的积极性。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紧紧依靠人民。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确立了我国的国体,明确最广大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不仅是国家权力的主体,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全面依法治国创造性实践的源头活水。人民对法治建设的参与程度,决定着法治发展的进程及其广度和深度。要不断探索有效机制,拓宽人民群众参与法治实施的渠道,扩大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充分调动人民群众投身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依法保证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广泛持续深入参与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坚持不断创新人民参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建设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方式方法,充分尊重人民群众在实践活动中所表达的意愿、所创造的经验、所拥有的权利、所发挥的作用,激发蕴藏在人民群众中的创造伟力,形成全面依法治国的强大合力,使全面依法治国深深扎根于人民的创造性实践中,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为实现法治中国建设而努力奋斗、贡献力量。

  把人民作为检验法治建设成效的“阅卷人”。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法律要体现人民意志,也要体现人民福祉。我们党在治国理政实践中,始终把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衡量一切工作得失的根本标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时代是出卷人,我们是答卷人,人民是阅卷人”,“党的一切工作必须以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为最高标准。”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就意味着人民也是依法治国成效的评价主体。是否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法治建设效果好不好,不是自己说了算,必须而且只能由人民来评判。要把人民作为评价法治建设成效的“阅卷人”,把人民的认同度、支持度、满意度作为衡量法治建设成效的重要标准,把人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作为考察领导干部推进法治建设实绩的重要组成。

  三、坚持法治保护人民,把公正作为法治的生命线

  坚持法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归根结底还是要落实到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上。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必须始终把人民利益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加强人权法治保障,充分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而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公平正义是人民的期盼,是我们党长期追求的一个非常崇高的价值目标。坚持法治保护人民,在全面依法治国中更好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一个重要着力点就是把人民对公平正义的期盼落实到依法保障人民权益上,贯穿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习近平总书记鲜明指出:“要保护人民权益,这是法治的根本目的。”在现代国家,人权与法治密不可分,人权是法治的终极价值追求,法治是人权保障的制度体系。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始终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确立为一项不可动摇的宪法基本原则。长期以来,中国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与自身实际相结合,成功地走出了一条符合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丰富了人类文明多样性。沿着这条道路,我们始终把生存权、发展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同时着力构建完备的人权保障法治体系,更加有效地实现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基本政治权利,以及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广泛权利与自由,推动权利保障水平持续提升。法治建设深入推进,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增强,法治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强有力保障。我们要进一步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依法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证公民的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努力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在依法保障公民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的同时,要积极引导公民既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又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做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相一致。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化的时代,而这其中,“正义乃百德之总”,是一个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和至高性的核心价值目标。只有公平正义这个价值追求充分实现了,民主、和谐、自由、公正、平等、秩序、安全、效益等其他价值追求才能更好地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根本目的才能最终得以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目标,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重要内容,更是现代法治发展所追求的理想目标。我们党始终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为重要使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平正义是我们党追求的一个非常崇高的价值,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决定了我们必须追求公平正义,保护人民权益、伸张正义。”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法治价值追求”。公平正义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并不仅仅停留在观念形态,必须以法的原则为载体,通过职权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诚实信用、程序正当、公众参与等一系列法治基本原则体现出来。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将这一系列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贯彻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过程中,为权力行使构筑法律边界,从而更好保障人民权利,确保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服务。

  推进关键制度建设。制度是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公平正义作为一种价值理念,还必须通过制度加以保障,将其贯穿到全面依法治国的全过程和各方面,继续推进法治领域改革,解决好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领域的突出矛盾和问题。要坚持民主立法,落实开门立法,高质量推进立法工作,在立法过程中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不断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进一步构建科学有效、系统完备的良法体系,努力使每一项立法和每一部法律法规都反映人民意愿,保障人民利益,得到人民拥护。特别是要紧紧围绕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切身利益问题,切实加强公共卫生、食品安全、民生保障和生态环境等重点领域的立法,抓紧制定国家治理急需的法律制度、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的法律制度,以良法善治保障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立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行政机关是实施法律法规的重要主体,要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有效规范执法裁量权,加大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的执法力度,坚决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确保法律公正、有效实施。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要,必须进一步规范司法权运行、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完善人权司法保障机制,确保司法公正高效权威,决不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利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群众对执法乱作为、不作为以及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这要成为我们厉行法治的聚焦点和发力点。”要严厉整治运动式执法、“一刀切”执法、过激执法、暴力执法等问题,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要加快构建规范高效的权力制约监督体系,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些执法司法人员不作为、乱作为、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突出问题,确保法律得到全面有效实施、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继续依法打击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特别是要推动扫黑除恶常态化,持之以恒、坚定不移打击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让城乡更安宁、群众更安乐。对每一起冤假错案都要深刻反思,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机制,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

(注:文中所有注释省略)



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第三期】: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立场

第三期:以人民为中心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立场

作者: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育部高校习近平法治思想协同研究中心执行委员会委员)

来源:《中国司法》2021年第11期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系统研究谋划和解决法治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一、以人民为中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贯穿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一条主线,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立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的执政理念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具体体现,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

  从100年前中国共产党建立的开天辟地,到新中国成立的改天换地,再到改革开放的翻天覆地,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事业发生历史性变革、取得历史性成就,根本原因在于我们党始终坚守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的初心和使命。“我们党的宏伟奋斗目标,离开了人民支持就绝对无法实现。我们党的执政水平和执政成效都不是由自己说了算,必须而且只能由人民来评判。人民是我们党的工作的最高裁决者和最终评判者。如果自诩高明、脱离了人民,或者凌驾于人民之上,就必将被人民所抛弃。任何政党都是如此,这是历史发展的铁律,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根本体现。“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以及“我将无我,不负人民”,是习近平总书记对人民的深情告白和铿锵誓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为人民代言、为人民立言的科学理论。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回答了法治中国建设为了谁、依靠谁的问题。

  人民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力量源泉。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合法权益,是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本质属性,也是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有效运行、充满活力的根本所在。因此,必须保证人民在党的领导下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公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必须充分调动人民群众投身依法治国实践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使尊法、信法、守法、用法、护法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追求。

  二、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就是坚持人民在法治建设中的主体价值和中心地位。法治的人民性是马克思主义群众史观的基本要求,也是中国共产党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性的体现。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必须坚持法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人民是全面依法治国的主体,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依法治国全过程,使法律及其实施充分体现人民意志。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要求用法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日起,就致力于人民当家作主,提出了关于未来国家制度的主张,并领导人民为之进行斗争。新中国成立后,党创造性地运用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为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制度进行了不懈努力,逐步确立并巩固了国体、政体、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和各方面的重要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被实践证明了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显著优势。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国家的名称,我们各级国家机关的名称,都冠以‘人民’的称号,这是我们对中国社会主义政权的基本定位。”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维护人民合法权益,是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本质属性,也是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有效运行、充满活力的根本所在。我国《宪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社会主义的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家性质,体现了人民在国家中的主体地位,是我国社会制度的根本属性。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作为最基本的政治法律范畴,宪法上“人民”概念的内涵既包括政治抽象意义的、整体的人民,也包括法律规范意义的、个体的公民,是政治抽象与法律规范、人民整体与公民个体的辩证统一。作为最基本的历史实践范畴,宪法上“人民”概念的外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实践而不断扩大。人民通过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人民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民主集中制原则产生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也保证了人民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主体地位。这是我们的制度优势,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区别于资本主义法治的根本所在。”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障人民主体地位的政权组织基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和完善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需求;同时,要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基本政治制度,建立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从而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

  三、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法治价值追求

  构建以人民为中心、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生命线的社会主义法治价值体系,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内在品质和时代精神的精确表达。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需求日益增长。

“法者,所以罚不义,平不平者也。”公平正义是法治的生命线,也是中国共产党长期追求的崇高价值目标,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切实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权利”作为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之一,并提出“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公平正义是保护人民权益,落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前提。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把公平正义融贯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全过程和各方面,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来推进法治建设和法治改革,创造更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推动实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社会主义法治核心价值体系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相融。2015年9月2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七十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时的讲话中提出:“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也是联合国的崇高目标”。这一“共同价值”“崇高目标”的提出和传播,使我们站在了国际社会价值和道德的制高点,极大地丰富和升华了社会主义法治价值体系的内涵。

  四、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

  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必须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法治建设的根本目的,必须把人民的利益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树立辩证思维和全局观念,系统研究谋划和解决法治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全面依法治国,就是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的各领域全过程。法律及其实施过程充分体现人民意志,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

  坚持以法治保障人民权益,要求既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又实现全方位保障人权。人权的实现是人类追求的共同目标。2018年12月1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致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70周年座谈会的贺信中指出:“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和基本政治权利等不受侵犯,保证公民的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提高,必须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切的公共安全、权益保障、公平正义问题,努力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过,民法典把人权保障提到新的历史高度,充分体现了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幸福生活、人格尊严等方面的平等保护。“实施好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民法典调整规范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是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最普通、最常见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涉及经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不可分,同各行各业发展息息相关。民法典实施得好,人民群众权益就会得到法律保障,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就会更加有序,社会就会更加和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规定:“全面加强人权司法保护,促进人权事业全面发展。”这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加强人权法治保障,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定不移走符合我国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把生存权、发展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协调增进全体人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环境权利,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注:文中所有注释省略)


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第二期】:法治政府建设的根本遵循

第二期:法治政府建设的根本遵循

作者: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

来源:《中国司法》2021年第11期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对于新发展阶段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论述阐释好,深入贯彻落实到法治政府建设的各方面,是当前行政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的最重要任务。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法治政府建设。在地方工作期间就对法治政府建设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在福建,他率先成立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在浙江工作期间,他率先作出建设“法治浙江”的重大决策,提出“依法规范行政权力、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是建设‘法治浙江’的关键所在”;他在上海工作期间,也把法治政府建设放在了十分重要的位置,着力将依法行政落实到政府工作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将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先手棋。明确法治政府建设的目标是“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党的十九大将法治政府建设纳入国家制度建设和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之中。明确政府治理体系建设的基本要求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体制,构建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强调“必须坚持一切行政机关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创新行政方式,提高行政效能,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擘画了法治政府建设的宏伟蓝图,提出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可以说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升级版,对于实现2035年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成的目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将法治政府定位为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是建设法治国家的主体工程,强调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法治政府必须率先突破。同时,发挥法治政府对法治社会建设的引领示范作用。惟有政府在实施各项行政活动过程中坚守法治底线,才能真正树立法律权威,才能真正带动全社会崇法向善,建设法治社会,最终实现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

  当前,应当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围绕当前法治政府建设的重点任务,深化改革,不断创新,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实现新突破。

  第一,高度重视行政立法问题,推动行政法典编纂。要加大行政立法研究力度,深入研究行政立法中的重大问题,不断填补立法空白。要以积极推进重要领域立法,健全国家治理急需的法律制度、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的法律制度为目标,重点研究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问题,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贡献行政法力量。

  第二,重点研究解决法治政府建设的难点堵点问题,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要重点研究用法治给行政权力定规矩、划界限问题,规范行政决策程序。研究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问题,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研究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问题,确保法律有效实施,加快法治政府建设。

  第三,重点研究多元化解行政争议问题,保证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执法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重视研究多元纠纷化解机制问题,重点研究行政复议法修改问题,“优化行政复议资源配置,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第四,重点研究行政权力的监督问题,完善法律监督体系。权力不论大小,只要不受制约和监督,都可能被滥用。任何国家,法治的重心都是制约和控制行政权力,防止其滥用和异化。我国依法治国、依法治权的核心也是针对行政权力及其行使。为此,必须重点研究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问题,为完善我国法律监督体系作出努力。

  第五,重点研究“放管服”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问题,加快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服务型政府,也即人民满意的政府,要求以人民满意为目标追求,将公共服务上升为政府主要职能,通过优化政府结构、规范政府行为、提高政府效能来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公共服务需求。要坚持优化政府组织结构与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理顺部门职责关系统筹结合,使机构设置更加科学、职能更加优化、权责更加协同。要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理顺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分级分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做到“减市场规制之政,放过度集中之权,管健康安全之事”。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要全面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完善首问负责、一次告知、一窗受理、自助办理等制度。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大力推行“一件事一次办”。推进线上线下深度融合,增强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服务能力,优化整合提升各级政务大厅“一站式”功能,全面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城通办、就近能办、异地可办。

  第六,重点研究政府守信践诺问题,加快建设诚信政府。诚信政府要求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尊重事实、实事求是、信守承诺。要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加强公务员诚信教育,准确记录并客观评价各级政府和公务员对职权范围内行政事项以及行政服务质量承诺、期限承诺和保障承诺的履行情况,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要构建广泛有效的政务诚信监督体系,建立健全政务诚信专项督导机制、横向政务诚信监督机制、社会监督和第三方机构评估机制。要健全政务诚信监测治理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制度,将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开。要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失信惩戒力度,重点治理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

  第七,重点研究信息网络技术运用于法治政府建设问题,加快建设数字法治政府。建设数字法治政府就是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促进依法行政,实现政府治理信息化与法治化深度融合,优化革新政府治理流程和方式,大力提升法治政府建设数字化水平。要加快推进信息化平台建设。尽快建成从中央政府到地方的政务服务平台,实现网上政务全覆盖。加快推进政务服务向移动端延伸。分级分类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尽快建设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开查询平台。要加快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为应对“数据孤岛”困境,应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构建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推进政府和公共服务机构数据开放共享,优先推动民生保障、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等领域政府数据向社会有序开放。要切实维护数据安全。严格落实《数据安全法》,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建立健全国家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国家机关数据安全保护责任。要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执法。加强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加快建设全国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建立全国行政执法数据库。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是指导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纲领性文献。要全面准确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在法治政府建设中加以贯彻落实,为法治政府建设实现全面突破打下坚实基础。

(注:文中所有注释省略)


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第一期】: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

第一期: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

作者:熊选国(中央依法治国办组成人员、司法部副部长)

来源:《中国司法》2021年第11期

今年7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强调指出:“中国共产党坚持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坚持实事求是,从中国实际出发,洞察时代大势,把握历史主动,进行艰辛探索,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指导中国人民不断推进伟大社会革命”。习近平法治思想就是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实际相结合,推进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大创新发展,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是当今时代最鲜活的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

  一、推进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是中国共产党人的光荣使命

  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共产党人一直忠诚信奉、坚定实践、不断发展的科学理论。这一理论深刻揭示了法的本质特征、价值功能、历史起源、发展规律等根本问题,科学阐明了法与阶级和阶级斗争、法与国家和政权、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等的内在关系,把对法的认识第一次真正建立在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之上,在人类法治思想史上产生了广泛而持久的影响。中国共产党从诞生以来,就把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作为认识世界、把握规律、改造世界的强大思想武器,并将其同中国具体实际、历史文化传统、时代要求紧密结合探索总结,不断取得理论新发展、开辟思想新境界。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习近平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先后提出了一系列重要思想理论,为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作出重大贡献。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伟大实践中,毛泽东同志将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与中国革命和建设实际相结合,提出一系列新民主主义、社会主义的法律思想和原则,成为毛泽东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毛泽东同志从井冈山根据地开始,就强调要运用法律方式确立新政权的组织机构与活动原则,巩固革命政权、维护人民权益和社会秩序;他深刻揭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价值,指出“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毛泽东同志还提出了实事求是、走群众路线、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等立法原则,提出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罪责相当、宽严相济、废除肉刑、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等司法原则,并创造性提出“党内法规”概念。正是在这一系列重要思想理论指导下,我们党不断推进新民主主义法制建设,开启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纪元,为创造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伟大成就奠定了法制基础、提供了法治保障。

  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中,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同志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出发,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创立并丰富和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邓小平同志深刻阐明了人治与法治的关系,指出“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他深刻阐述了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关系,强调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并明确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方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依法治国、实行法治变得越来越重要而紧迫。1996年,江泽民同志明确指出:“依法治国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并在1997年党的十五大上把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他还深刻论述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明确提出“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在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基础上,2004年胡锦涛同志明确提出依法执政是党治国理政的一个基本方式,论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科学命题,强调“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要坚持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正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指引下,我们党领导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走上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不断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有力保障和推动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实践中,习近平总书记顺应党心民心和时代要求,高度重视全面依法治国,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就全面依法治国发表一系列重要讲话、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创造性提出了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一系列具有原创性、标志性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形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2020年11月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正式确立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中的指导地位。这一思想内涵丰富、论述深刻、逻辑严密、系统完备, 从历史和现实相贯通、国际和国内相关联、理论和实际相结合上,深刻回答了新时代为什么实行全面依法治国、怎样实行全面依法治国等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其核心要义集中体现为“十一个坚持”。正是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生历史性变革、取得历史性成就,为巩固和发展“中国之治”提供了重要保障。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新发展新飞跃

  习近平法治思想始终坚持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是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21世纪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从《共产党宣言》发表到今天,170多年过去了,人类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马克思主义所阐述的一般原理整个来说仍然是完全正确的,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关于法、法治的基本理论仍然是适用的。习近平法治思想始终坚持和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坚持和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坚持和运用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来观察、分析、指导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这一思想科学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矛盾运动的复杂规律,积极应对化解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中的矛盾问题,坚持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指导制定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深化改革,并不断在实践基础上推动理论创新、进而引导新的实践发展,为坚持和运用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树立了光辉典范。

  习近平法治思想不断发展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是与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的科学理论。恩格斯指出,我们的理论“是一种历史的产物,它在不同的时代具有完全不同的形式,同时具有完全不同的内容”。在当代中国的伟大社会变革中孕育发展的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对党领导法治建设丰富实践和宝贵经验科学总结的基础上,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经验进行提炼和升华,以新的视野、新的认识赋予新的时代内涵,以宽广视野、长远眼光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作出了重大创新发展,提出了一系列具有原创性、时代性、实践性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上论述了很多过去没有论述过的重大命题,讲清了很多过去没有讲清的理论难题,标志着我们党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规律性认识达到新的历史高度,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历史性飞跃、创造性升华。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从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实践中产生的理论结晶,是经过实践检验、富有实践伟力的强大思想武器。时代是思想之母,实践是理论之源。伟大的思想总是顺应时代要求产生并指引着实践的发展、时代的变革。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顺应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时代要求应运而生的重大战略思想, 既源自实践又指导实践,实践性是其贯穿始终的鲜明品格。这一思想不仅为统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强有力的思想引领, 而且针对时代和实践提出的重大任务、重大问题、重大挑战提供了法治解决之道,在全面依法治国实践中展现出强大真理力量和独特思想魅力,为我们在危机中育先机、于变局中开新局提供了法治上的战略指引。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一部马克思主义发展史就是马克思、恩格斯以及他们的后继者们不断根据时代、实践、认识发展而发展的历史,是不断吸收人类历史上一切优秀思想文化成果丰富自己的历史。”习近平法治思想承前启后、继往开来,书写了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新篇章。展望未来,这一思想也必将在指导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持续发展、更加丰富,不断开辟21世纪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新境界。

(注:文中所有注释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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